查看原文
其他

公报案例:采矿权登记能否排除强制执行的审查判断及以物抵债的撤销

保全部
2024-11-26

点击蓝字关注我们



本公众号旨在搭建金融不良资产与强制执行法规、案例及实务知识库,往期精选文章链接:

《不良资产与强制执行资料合辑(15)》

《金融法律及资产保全招聘合辑(70)》

《不良资产处置法规汇编(第7版)》

《不良资产处置典型案例汇编合辑》

《强制执行法规汇编(2022版)》

《强制执行典型案例汇编合辑》

《强制执行疑难问题解答汇总(第4版)》

《不良贷款转让试点资料合辑》

《不良资产处置实务培训PPT》

  欢迎加入不良资产业务交流群


01

案例索引

(2021)最高法民再141号,黔南州荔波县茂兰镇下甲介煤矿、张学新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2年第11期

更多案例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执行异议之诉案例裁判合辑

02

案件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黔南州荔波县茂兰镇下甲介煤矿。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学新。

第三人(被执行人):贵州甲盛龙集团矿业投资有限公司。

03


裁判摘要

一、支付定金后即变更采矿权人登记系兼并重组政策的要求,登记权利人仅支付定金未实际经营,申请执行人应当知晓案外人系案涉采矿权的实际权利人,对采矿权登记在登记权利人名下不产生信赖利益保护,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执行异议之诉中,案涉采矿权在判决作出前已通过以物抵债裁定变更到申请执行人名下,当人民法院判决不得执行该采矿权时,如不涉及维护司法拍卖、变卖程序安定性及不特定第三人利益保护等问题,则不得执行的范围可以及于该以物抵债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予以撤销,并解除查封等强制执行措施。

04

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下甲介煤矿作为案涉采矿权的实际权利人,对案涉采矿权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本案强制执行。理由如下:一方面,本案不存在实际权利人需要让位优先权利的情形。本案案涉采矿权被查封,系依据张学新诉甲盛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生效判决,张学新依据该生效判决对甲盛龙公司享有普通金钱债权,张学新并未在案涉采矿权上设立担保物权。本案亦不存在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和居住权等优先权利的情形。
另一方面,张学新向甲盛龙公司提供借款时,案涉采矿权未登记在甲盛龙公司名下。张学新请求执行的债权形成于2013年9月至10月,此时案涉采矿权尚未变更登记至甲盛龙公司名下。张学新在向甲盛龙公司提供借款时,并未对甲盛龙公司名下采矿权情况进行查询,案涉采矿权及其无抵押等相关信息系由黔南州中院在执行程序中向原贵州省国土资源厅查询所知,张学新向甲盛龙公司提供借款并未受到案涉采矿权的影响。此外,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张学新知晓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政策,且经授权代甲盛龙公司行使作为所收购煤矿出资人享有的所有权利,甲盛龙公司为兼并重组开设的两个银行账户上存款资金使用均需经张学新同意。由此可知,张学新对于甲盛龙公司与下甲介煤矿之间的兼并重组交易、转让款支付情况以及下甲介煤矿属于实际权利人应当是知晓的。二审判决认为,“采矿权系经行政审批许可取得的开采矿产资源的特许权利,不同于一般物权。下甲介煤矿与甲盛龙公司之间关于双方就该矿采矿权系挂靠关系、下甲介煤矿仍然系案涉煤矿实际采矿权人的主张,于法无据,不能否定行政主管机关对甲盛龙公司依法颁发的采矿许可证。”二审判决实际上是严格按照行政许可登记来确认案涉采矿权的权利人。这涉及到采矿权行政许可登记的公信效力。物权登记的公信效力是物权公示制度的法律效果。所谓公信效力,是指登记的采矿权权利人在法律上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对于信赖该登记而从事交易的人,即使后来证明该登记是错误的,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采矿权相同的法律效果,这是为保护依据登记内容进行交易的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但在登记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之间,不适用公示公信的推定效力本案中,张学新对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政策是知晓的,而且经授权代甲盛龙公司行使作为收购煤矿出资人享有的所有权利,张学新事实上对于案涉采矿权登记在甲盛龙公司名下系根据兼并重组政策要求而进行且甲盛龙公司仅支付100万元定金应当知晓。在这种情况下,张学新并非对下甲介煤矿与甲盛龙公司之间的兼并重组交易或者说对下甲介煤矿系案涉采矿权的实际权利人毫不知情的第三人。因此,案涉采矿权登记在甲盛龙公司名下,对于张学新来说,不产生信赖利益保护的问题。此外,张学新主张,在本院裁定提审本案前,案涉采矿权已经通过执行程序变更至案外人名下,下甲介煤矿已经没有诉的利益。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执行法院作出(2019)黔27执恢9号之五执行裁定书,以流拍的案涉采矿权抵债,并非通过拍卖、变卖方式予以执行并变更至本案案外人名下,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下甲介煤矿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案涉采矿权虽然经过以物抵债裁定变更至盘县新民富新煤矿名下,但是下甲介煤矿在执行标的查封之后、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有权提起执行异议维护其合法权益此外,(2019)黔27执恢9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虽然确认案涉采矿权交付盘县新民富新煤矿,但该裁定书属于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书,将案涉采矿权变更登记至盘县新民富新煤矿名下不涉及维护司法拍卖、变卖程序安定性以及不特定第三人利益保护等问题,本案判决不得执行的范围可以及于该裁定书。综上,下甲介煤矿对案涉采矿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本案应当判决不得执行案涉采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本判决生效后,黔南州中院(2019)黔27执异54号执行裁定书即失效,无需本院在判项中撤销该裁定。在执行程序中针对案涉采矿权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书即黔南州中院(2019)黔27执恢9号之五执行裁定书,基于前述理由,也应当予以撤销,并解除查封等强制执行措施。综上,下甲介煤矿的再审请求成立。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黔民终476号民事判决和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27民初122号民事判决;二、不得执行贵州甲盛龙集团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荔波县茂兰镇下甲介煤矿采矿权(证号XX)。
相关链接:重大调整!商品房预售资金保全执行新规来了
《不良资产处置典型案例汇编合辑》最高法院执行局法官会议纪要汇编

最新!财政部关于加快银行不良资产处置的九条答复意见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保全部
向上滑动看下一个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